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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680章 审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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他敲响法槌,声音低沉而清晰地宣布:

“山西省高等法院刑事审判庭,现在开庭审理鹰愁涧武装抢劫、故意杀人等一案。

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。”

公诉席上,身着深色制服的检察官站起身,向审判席微一躬身,展开手中厚重的卷宗。

起诉书厚达数十页,他择其要点,以清晰的语言,开始陈述:

“尊敬的审判长、各位审判员。本院代表公诉机关,对被告人赵德海、胡彪等一百零七人提起公诉。

起诉罪名如下:武装抢劫罪、故意杀人罪、危害公共安全罪、破坏重要军事物资罪……

他随后开始详细陈述案情:

“……民国十一年,九月十七日,午后。被告人赵德海,时任豫军第三师独立营副营长;被告人胡彪,时任该营第一连连长。二人伙同其余被告及部下近百人,于伏牛山鹰愁涧,有计划地伏击了我山西省合法商队。该商队共计大车十五辆,护卫及员工三十七人……”

检察官逐字逐句地描述伏击过程、使用的武器、造成的伤亡,并开始出示证据。

法警将一件件证物箱抬上,当众打开。

“证物一:生还者韩xx(原护卫队长,重伤未到庭)书面证词及讯问笔录,详细指认了袭击者的火力构成、部分人员特征,以及被告人胡彪在现场的呼喝指挥。”

“证物二:现场勘验照片及记录。显示马车焚烧痕迹、弹着点分布、以及部分未能及时带走的袭击者遗弃物品,包括这个——”

检察官举起一个用透明证物袋装着的金属水壶,“上面刻有模糊的豫军第三师字样及个人标记,经辨认,属于被告人之一王铁柱。”

“证物三:从所谓匪巢缴获的部分赃物,包括被劫小型柴油机原型残件、特种合金材料碎片,其上均有我山西兵工厂及研究所的特定编号。”

“证物四:被告人赵德海、胡彪等人在初步审讯中的口供记录,对参与伏击、分工、事后分赃等基本事实供认不讳。”

检察官停顿了一下,“尽管被告人在后续庭审准备阶段,对部分口供的获取方式提出异议。”

每出示一项证据,法庭书记员便高声重复证物编号,法警将相关物品或文件副本传递给审判席、辩护席及河南观察团。

旁听席上响起笔尖快速记录的沙沙声和压抑的惊叹。

轮到辩护阶段。

由山西高等法院指派的两位辩护律师站起身,他们显然承受着巨大压力。

为首的一位清了清嗓子:

“审判长,我方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完全异议。

但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点:

首先,我的当事人赵德海、胡彪等人,当时所处的环境特殊。

他们接到的是补充给养、维护地方治安的模糊指令,上级可能存在某种默许甚至暗示,使得他们对行动性质产生了严重误判,错误地认为目标可能是危害地方的不法商队或武装团伙。

这种基于错误认知的行为,主观恶性应予以区别考量。”

另一位辩护律师补充:

“其次,鹰愁涧地处偏僻,地形复杂,当时情况混乱。

我的当事人在供述中提到,他们最初确实以为遭遇的是土匪队伍,交火升级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情境性。

部分过于严重的后果,可能超出其最初预料。”

检察官立即要求发言反驳,获得准许后,他面向审判席,语气依旧平稳但更加锐利:

“辩护人所谓上级默许、误判为匪,纯属主观臆测,并无任何书面命令、电报或可靠人证可以证明。

相反,我方有新证据提交。”

法警再次上前,呈上一个木盒。

检察官打开,取出几块扭曲的金属残片和一把枪机损坏的步枪。

“这是从被捣毁的营地里搜出的武器残件。这块机枪散热片上的编号,豫造·辛酉·丙字985号,经核查,属于豫军第三师于民国十年领用的制式轻机枪批次。

这把步枪的枪栓底部,同样刻有第三师的番号缩写。

这些制式装备,绝非寻常土匪所能拥有。”

接着,他抛出了更具爆炸性的证据:“此外,本院传唤证人,豫军第三师警卫营第二连副连长,钱贵生到庭作证。”

侧门再次打开,一名穿着普通百姓衣服、神色紧张的中年男子被引到证人席。

他宣誓后,在检察官引导下陈述:

侧门开启,一名身穿没有标识的旧军便装、面容憔悴的中年男子,在法警陪同下略显迟疑地走到证人席。

他先向审判长微微躬身,然后在书记员的指引下,举起右手进行了简短的宣誓。

此人正是原豫军第三师警卫营第二连的副连长,钱贵生。

检察官走到证人席前,语气平和:“证人钱贵生,请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,以及民国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当天,你在伏牛山独立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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